某日听得一则令人痛心的消息,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安徽省歙县长陔乡韶坑村一名幼儿在家门口河中溺亡。溺亡幼儿今年三周岁,因父母离婚,父亲在外务工,常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近期正是采茶旺季,爷爷到外地做茶,奶奶一早上山采茶,小孩交给家中大伯看护。 据当地村干部介绍,小孩家门口有一条小河,约四五米宽,河水深浅不一,深的地方约有30公分左右。但家门口和河边都装有防护栏杆,一般不能直接下河,暂时并不清楚孩子是如何掉入河内溺亡的。
笔者在痛心这起悲剧发生的同时,对这一事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进行了关注和研究。所谓“未成年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和保护的制度。多数学者认为,未成年监护的本质是一种职责而非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非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来谋取自身的利益。因此,监护人指的是承担监护“义务”的人,而被监护人是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与实践中的未成年监护现状大致吻合,如果出现因未成年监护而获利的情形,如前段时间见诸报端的鲍某明,如果认为其负有监护职责,那么被质疑的行为就与监护的“职责”属性完全背离。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主要规定于《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这一条文表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会出现如同本案中溺亡幼儿父母离婚,父亲在外务工,其父母就丧失法定监护权的情况。换言之,幼儿在世时其父母尽管已离婚或不与幼儿同住,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不会改变,仍然应让履行监护职责,只不过在具体的监护职责承担上有所不同。
此外,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定顺序在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中确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该条规定,此种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人的范畴,其履行的是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在查明溺亡幼儿的父母并非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那么爷爷奶奶和溺亡幼儿之间的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而奶奶将小孩交给大伯看护的行为则在大伯和幼儿之间建立起了转委托的监护关系。这种委托和转委托监护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是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的信任为基础的,因此,受托人一般必须亲自办理委托事务。而转委托则指受托人将委托人的事务转交给第三人处理。由于委托关系是基于人格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受托人才能将委托人的事务转给第三人,如:必须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遇有紧急情况(此种情况下受托人的转委托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但必须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的职责。而201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也指出:“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等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根据新闻报道,本案中的溺亡幼儿是一名典型的“留守儿童”。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高度信任,幼儿父亲委托祖父母监护幼儿,而祖父母又转委托大伯监护幼儿。然而,无论幼儿父母、祖父母还是大伯均未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尽到保护幼儿人身安全的职责,导致了一个小生命逝去这一悲剧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但即便追究了他们的责任,却依然挽回不了幼小的生命。
在城乡二元结构尚无法彻底消除的背景下,只有小到家庭、大到全社会切实履行起针对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儿童的监护义务,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新闻中悲剧的发生,才能让孩子们不再对父母亲情等得太久,等得太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