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取现收费”的法律思考
文章来源:原创 时间:2019-04-08
按:本文是对微信取现收取手续费的一些法律上的分析,难免偏颇之处,仅供参考思路,也期待同行多多指正!
关于微信取现收费的法律思考
——姚宋冰、汪文芳
一、微信账户资金余额的法律性质和所有权归属
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
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
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
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
金调拨指令。
二、微信“提现”服务的法律属性
和传统的“提现”性质有所不同,微信“提现”,不是指微信用户从其支付账户提取现
金货币的行为,也不是微信用户从其支付账户向其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而是将其支付账户
资金余额从支付平台(微信)在银行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向微信用户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
转账的行为,做出这一性质认定的依据为:《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这种转账行为应当被理解为是一种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金融服务,而微信支付
平台在这一金融服务中主要发挥两方面作用:一是受微信用户委托,保管用户在微信备付金
账户中的资金;二是在微信用户向支付平台发起“提现”指令后,微信支付平台向银行发起
资金调拨指令。
因此,“提现”这一事项至少涉及微信支付平台、备付金保管银行以及微信用户三方
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在用户发起开立微信支付账户申请,并经微信支付平台审核通过时,
双方已就支付平台为用户保管账户资金达成合意,双方达成实质意义上的保管合同。该保
管合同应由《合同法》总则和保管合同分则部分进行调整。第二,在用户向微信支付平台
发起资金调拨指令,并经由支付平台将用户的资金转入用户银行账户时,双方实际已形成
委托转账这一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并类推适用委托合同部分进
行调整。
三、微信“提现”手续费的法律性质
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采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的立法模式。《合同法》第
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如微信用户与支
付平台双方已就包括报酬在内的委托合同主要事项达成一致,委托转账合同即告成立,微信
用户享有对支付平台要求其及时、准确无误转账到位的请求权,而微信支付平台则有针对
微信用户的委托转账报酬请求权。微信“提现”手续费可以理解为基于委托转账这一金
融服务的对价(报酬),是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对于支付平台可否向用户收费,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未做出否定性规定。该《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
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也就是说,相关部门认可支付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
费用,并认为该行为是一种市场行为。基于微信提供的“提现”服务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合
同这一判断,可以认为支付平台是否有权向用户收取手续费以及收费标准应当经双方意思
表示一致。而事实上,当用户发起“提现”这一资金调指令时,微信支付平台会向用户发出
《关于微信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这一《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支付平台于2016
年3月1日起向用户收取“提现”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提现金额的0.1%(每人累计享有
1000元的免费提现额度,超出该额度后收取)。该《说明》可以被理解为微信支付平台为
重复使用而先拟定,在订立委托转账合同时未与用户协商的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
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很遗憾,《说明》内容仅为对收费标准的说明,并未
对“提现”手续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必要说明,微信支付平台末尽到说明义务。
此外,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微信作为主流的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在中国人当前的社
交领域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而其提供的移动支付也成为互联网时代国人的重要
支付手段,可以说微信已经形成在移动互联网社交领域和移动互联网支付领域的市场支配
地位。我国《反垄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排除限制竞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
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微信支付平台单方向客户收取“提现”手续费的行为虽
不能认定为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但其通过强大的社交媒体功能,通过人们
日常生活离不开微信这一社交媒体的现实来变相迫使交易相对人接受该“提现”手续费条
款,应当被认定为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和分析判断,我们认为,微信支付平台向用户单方面发出的《关于
微信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微信用户即使通过微信支付平台
进行了“提现”,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手续费条款进行了认可。
四、微信“提现”手续费标准的合法性
退一步看,即使承认微信支付平台向用户收取“提现”手续费是支付平台和用户之间
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还应当进一步就考虑《关于微信零钱提现规则的说明》中提到的
“提现”收费标准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我们进行
了检索,但未检索到有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提现”业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部门规章的直接规定,只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
法》做了原则性规定。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
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
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
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1
日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仍未就支付机构支付
业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出直接规定,但指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的,支付机构可
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细则》第三十三条进一步
明确了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
权利、义务和责任。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
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综上,目前国内尚无针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提现”业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部门规章的直接规定。但正如前述中提出的,“提现”的实质是将客户在支付账户
中的资金余额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微信)在银行开立的备付金账户向客户在银行开立的账
户进行转账的行为,因此,此项服务可以被视为是商业银行的转账服务,只不过原本由客
户做出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现在改由支付平台来承担,其在银行间转账的业务本质
没有改变。而关于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于
2014年2月14日联合发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则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该
《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
础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银监会于同日联合发布
的《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号)则将银行转账手续费纳入了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为银行客户提供的基础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础金融服务包括部分转账汇款、现金汇款、取现和票据等商业银行服务项目,具体收
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目录》执行。”
从《目录》中我们发现: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柜台转账汇款,最高费率不超过0.1%;1
万-5万元(含5万元),不超过15元,即不超过0.03%;5万元以上,不超过0.03%,最高收费
50元。而根据《关于微信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微信零钱“提现”只设定了一个
标准,即按提现金额的0.1%收取手续费(个人累计提现1000元以内免手续费)。两相比
较,1万元以上的转账服务,微信提现手续费明显高于银行间跨行转账的政府指导价,我们
认为这一收费标准于法无据,除却微信方面单方制定、未与用户协商—致不说,还有侵犯社
会公共利益之嫌。
此外,2016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
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规定:“银行对本银行行内异地存
取现、转账等业务,收取异地手续费的,应当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实现免费。”这就
意味着,如果微信备付金账户与用户的银行账户同属一个银行,那么从银行角度来说,资金
在两个账户之间进行调拨应当免收手续费,这也意味着微信“提现”手续费更无法律上的
依据。
综合上述法条检索和分析,我们认为,微信支付平台向用户收取“提现”手续费的行为
及其收费标准既无私法上也无公法上的依据,《关于微信零钱提现收费规则的说明》是微
信支付平台单方拟定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未事先与用户协商一致,也未遵循公平原则,
未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平台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排除了用户的权利,加重了用
户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
在互联网支付已深入国人日常生活,成为大家日常金融生活难以或缺的一部分这一大
背景下,微信“提现”服务已为用户普遍使用、并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
微信“提现”服务与商业银行转账这一基础服务在性质和功能性具有高度相似性,即使要
收费也应当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同类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检索:
1.《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
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
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反垄断法》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
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支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
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
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
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内容。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
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
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
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
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
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
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十二条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
账户应属于同一客户。支付机构应按照与客户的约定及时办理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
户转账业务,不得对Ⅱ类、Ⅲ类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银行账户转账设置限额。
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1日起
实施)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
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
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
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
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
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
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
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
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5.《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中国人民
银行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
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6.《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对客户普遍使用、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银行基础服务,实
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7.《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6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银监会2014年8月1日起执行)
一、商业银行为银行客户提供的基础金融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实行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础金融服务包括部分转账汇款、现金汇款、取现和票据等商业
银行服务项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目录》执行。
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
知》(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9月30日发布)
一、加强账户实名制管理
(一)全面推进个人账户分类管理。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
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同一个人在同一家银行(以法人为单位,下同)只能开立一个
Ⅰ类户,已开立Ⅰ类户,再新开户的,应当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银行对本银行行内异
地存取现、转账等业务,收取异地手续费的,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实现免
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