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共检索到2016年至2019年的裁判文书2229件,其中刑事类裁判文书56份,民事类裁判文书1958份(详见图表一)。
根据检索的套路贷案例,其常见争议问题如下。
一“套路贷”犯罪的罪名选择
分 析
近年来,各种便捷贷款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一些打着解决燃眉之急幌子,实则为犯罪的“套路贷”也混迹于其中,极其频繁的出现在社交网络及民间生活中。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上(http://wenshu.court.gov.cn/)以“套路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所得出的结果:“套路贷”相关案件从2016年的1起,到2018年的1908件案件,其增长趋势可谓呈井喷态势(详见图表二)。该情况也引起了全国各地有关部门的注意,上海市于2017年10月最早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此后浙江省、杭州市、重庆市也先后出台了办理“套路贷”犯罪的相关规范性文件,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也出台了《关于办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作了一系列规定。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全新的罪名,而是一类新型犯罪的统称。《工作意见》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其它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均存在相同意思的表述。
就个罪而言,“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十分繁杂。在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检索到的56份刑事案类裁判文书中,其罪名主要集中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详见图表3)。由于大多数“套路贷”犯罪行为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未采取明显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因此在该类犯罪下,最为常见的罪名为诈骗罪。笔者认为,虽然该类犯罪较多被定性为诈骗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务必不可将该类犯罪“一刀切”直接划入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同样,笔者也不赞同将“套路贷”犯罪直接归纳为“新型诈骗犯罪”。由于“套路贷”犯罪手段众多,且犯罪形式多样易变,在对该类犯罪进行定性及罪名选择时,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并且,有些“套路贷”案件虽然大体模式上相同,但是其中细微的差别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截然不同。如下述案例索引2,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通过威胁、胁迫从而获取被害人财物,此时即便有前期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该行为导致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恐惧心理进行处分,因此,此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此外,笔者查阅了检索结果中的三起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案件,虽然辩护人辩称其为“套路贷”而非合同诈骗罪,但由于被告人并未采取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权债务、伪造银行流水等典型“套路贷”犯罪手段,案件仅涉及合同的虚假担保或利用合同一屋多卖等诈骗情况,因此,法院均认定该三起案件为普通的合同诈骗罪,并不涉及“套路贷”相关犯罪(详见案例索引4)。当“套路贷”犯罪模式下的诈骗过程涉及到虚构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之时,多数法院仍将其定性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该种模式下,被告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大部分并非基于该虚假合同或阴阳合同而产生,法院在审理时仅把涉及虚假合同或阴阳合同的部分视为整个犯罪流程中的一环,该类合同仅是整体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助力手段,而非案件定性的决定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在“套路贷”犯罪模式下,整个犯罪行为往往存在多个环节,因此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可能会触犯不同罪名。如,在伪造银行流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借款凭证骗取被害人财产后,又采用胁迫、纠缠、聚众造势、非法拘禁等手段对被害人强行索取其他虚构债务,该索取虚构债务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相关犯罪。在下述案例索引3中,法院仅对后续讨债行为做出了法律定性及相应判决,笔者认为这是否未对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进行一个完整的评价?依笔者所见,若行为人既有前述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又有后续非法讨债行为,则应数罪并罚,如此才能对整个犯罪过程做一个全面的法律评价。
01 张纯、李东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173号
法院观点:本案事实为被告人张纯分别纠集、指使李晓东等人以民间借贷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下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及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全权委托公证手续,又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后在被害人不明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变卖被害人房屋,法院认为该行为明显符合“套路贷”犯罪的相关特点,同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而言,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案例: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刑终91号魏小龙、魏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19号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02 于军勇 、张兵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刑初517号
法院观点:本案事实为被告人以“套路贷”形式,利用被害人急切需要贷款的心理,设定低门槛违约条件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条款,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收取首月利息、家访费、平台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使借款人实际借得的本金远低于合同金额,并以被害人违约为由,胁迫被害人还款。法院认为,多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类似案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刑初748号汤俊生、姚伟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刑初692号徐有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03 程雨腾、叶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刑初198号
法院观点:本案事实为被告人黄伟提出采用“套路贷”获取非法利益,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虚增借款数额,后恶意制造被害人“违约”情形,各被告人实施暴力逼迫被害人出具金额虚高借条、签订虚假债务合同、上门喷漆或殴打要债等行为。法院认为,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多个行为,其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故,本案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04 王映国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4336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一房多售骗取多方财物,且其中一购房合同后期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公证,在该中情况下,被告人究竟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构成“套路贷”模式下的诈骗罪,还是与“套路贷”并未关联,仅构成普通的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且已变更的合同在实质上也并无借款关系,该案与“套路贷”并无关联,是传统的合同诈骗案件,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类似案例: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刑初252号于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民事纠纷与“套路贷”犯罪的区分认定
分 析
“套路贷”是源于民间借贷的一类新型犯罪行为,该类犯罪在前期与高利放贷行为十分相似,但是其目的并不局限于获取高利放贷行为中的极高利息,其更注重高息背后的巨大财产。虽然该类犯罪与高利放贷行为均源于民间借贷,但是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高利放贷行为往往不需要利用刑法进行规制,其仅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年利率36%,其利息超过该比例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基于其本金的借款及偿还问题仍视为普通民间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套路贷”行为表面上看与高利放贷行为并无太大区别,但是因其本质为犯罪行为,“套路贷”模式下的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套路贷”犯罪的常见模式有: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故意单方造成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实施“套路贷”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和“伪造银行流水”这两种主流的做法,及一些其他方式,如专门针对房产进行一系列操作(如下述案例索引3)等手段进行犯罪活动。此外,在“套路贷”犯罪模式下几乎不可能存在偶然犯罪的情况,若说在高利放贷行为下是借款人主动寻求出借方放款,出借方很难提前谋划,那么在“套路贷”模式下的民间借贷行为则都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精心为受害者铺下量身定制的整张网,引诱受害者一步步进入“套路贷”的圈套,无法脱身。
并且,一般而言,“套路贷”犯罪具有多步骤、多阶段的特点,且各步骤、各阶段之间往往是环环相扣的,因此,在“套路贷”犯罪模式下,很少出现单一人员犯案的情况,通常是以团伙作案的形式完成整个“套路贷”犯罪,每一个步骤都由不同的行为人进行,极大增加了受害人识破“套路贷”犯罪的困难度。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套路贷”犯罪模式下共同犯罪的定性:“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2.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5.协助办理公证的;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的;7.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8.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可知,在“套路贷”犯罪模式下构成共同犯罪是极其容易的,即便行为人未参与整个犯罪谋划及过程,只要其参与了其中一小部分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详见案例索引5)。总而言之,相较于高利放贷行为及其他诈骗行为而言,其犯罪手段更加复杂,犯罪形式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犯罪主体也涉及多方人员,具有共同犯罪的趋势特征。
结合下述案例,法院通常通过判断出借方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及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同时分析借款人的债务是否在短时间内呈现几何式增长,来判断出借方是否在本金出借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是否构成“套路贷”模式犯罪;若借款人主张构成“套路贷”犯罪,在借款利息合理且借款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如报案后的公安立案材料,见案例索引4)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认定其为普通民间借贷。
01 高立伟、姚玉光诈骗、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刑终42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均是各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被害人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且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民事、执行案件卷宗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构成诈骗罪。
02 任开厂与龚文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140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做出多次连续借款行为,该持续借款行为是正常民间借贷还是基于出借方“套路贷”的引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进行债务清偿。二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真实借贷情形不属于“套路贷”的犯罪行为,且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4316号江松军与叶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辖终704号刘湘宁、刘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03 丁强与卢思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4100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关联第三方以房屋作抵押办理高息贷款,在上诉人已偿还本息后,借款方在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购房款项的情况下,仍强行将上诉人的案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并向其进行巨额借款的行为是购房合同纠纷还是 “套路贷”犯罪。一审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出借方与被上诉人具有亲密关系,利用购房合同达到既无偿占有上诉人房屋,又再进一步向上诉人索要巨额根本不存在的借款,存在出借人以“套路贷”借款方式诈骗借款人财产嫌疑,根据最高法院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案件进行刑事移送。
类似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318号王鹏与罗文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04 上海无印报关有限公司与江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625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套路贷,并且进行了相关报案,但是庭审中上诉人无法出具被上诉人涉及“套路贷”的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亦实难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912号杨吉龙与陈凤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5 何启春、张佳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刑终165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作为联系出资人的最后一个中介,他没有分得赃款,且被害人也没有被实际骗取钱款,其构成“套路贷”还是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整个“套路贷”犯罪模式下的一环,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利用“套路贷”模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构成诈骗罪。
三、“套路贷”犯罪的法律适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分 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需要具备特定的组织特性、行为特性、经济特性及危害特性。结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具有下列情形的“套路贷”犯罪模式,才可以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1)“套路贷”犯罪组织较为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负责、领导人员,且组织人数较多,组织骨干人员较为固定;(2)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纪律,分工明确,管控严密;(3)该组织通过“套路贷”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4)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5)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将“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列入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范畴,但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已公布的判决文书来看,截止目前只有一例“套路贷”案件被认定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虽然公安部认为“套路贷”犯罪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但是在法院判例中,对于该类犯罪的黑社会性质认定还是比较慎重的,大部分仅认定为犯罪集团或者共同犯罪。
01 王艳芳、孙岩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刑终799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事实为被告人穆嘉网罗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擅自成立以“万融泓泰”“鸿泰鼎盛”“鸿业恒鑫”为名的公司,对外违法发放高息小额贷款。后该公司不满足于获取高额利息,将“套路贷”与暴力催收相结合,肆意侵占借款人钱财。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管控严密,其通过实施一系列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的每个环节中均企图使自己的非法行为合法化,是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根本所在;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抢劫案、敲诈勒索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公然性,且不计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又进一步印证了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点,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犯罪金额的认定
分 析
根据《指导意见》中对“套路贷”犯罪模式下犯罪金额认定的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且“套路贷”犯罪不同于民间借贷,除已归还被害人的本金部分,其余犯罪本金亦不受法律所保护,同理,被告人索取的双方约定利息也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此外,如上文所述,一个完整的“套路贷”犯罪往往是由多个互相联结,但又可拆分的步骤组成,其通常通过不同行为人实施相关目的行为,因此,应如何计算仅参与其中某一环节被告的犯罪金额问题,成为了诉讼中的控辩焦点。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法院对于该情况下的犯罪金额认定较为一致,在审判中法院通常认为,对于构成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认定,虽然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过程中各成员分工实施犯罪计划,但是其仍共享“套路贷”犯罪模式行为下的违法所得;即使各成员在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中负责不同部分,甚至剥离来看,某一被告参与的单个环节很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其具有共同实施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应当对其参与的整个案件的违法所得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因其仅参与其中一阶段即对整体犯罪所得进行分段计算。同样,对于“套路贷”犯罪模式下的共同犯罪主犯或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犯罪金额应参照《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以集团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总数额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领导的所有“套路贷”犯罪非法所得总额处罚。
01 胡振振、纪龙龙、郭守叶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刑初374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所收取的“中介费”、“装车辆GPS费”是否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之中。法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套路贷”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同,法律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故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装GPS费”等费用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故不予以扣除。
类似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沪02刑终558号陆敏、刘腾飞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02 朱俊、李刚伟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19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犯罪集团成员在某一案件过程中分阶段、分节进行犯罪活动,犯罪金额如何确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该案中所负责的一节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不应将该案所有的违法所得计入被告人犯罪金额。法院认为,怡智公司及天甘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俊团伙的上述行为从整体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共同诈骗的责任,而不因其分案处理而将犯罪金额分段计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犯罪数额予以认定。